聯合國人權機構表示中共的《促進法》限制言論,信仰,語言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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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西藏郵報2026年4月23日達蘭薩拉報導』 聯合國人權機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促進法》表示嚴重關切。他們表示:「我們注意到,這項新通過的法律可能限制言論自由、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宗教與信仰自由,以及各族群人士(特別是兒童)使用自身語言及進行自身文化實踐的權利;同時亦可能限制所有人享有優質教育與培訓的權利——該權利應充分尊重其文化認同、學術及藝術自由;此外,還可能限制集會與結社自由,而這些權利均受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

2026年4月16日,聯合國特別報告員對中国近期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以下簡稱《促進法》表達了嚴重關切。這些特別報告員包括有少數民族問題特別報告員尼古拉•勒夫拉(Nicolas Levrat);文化權利特別報告員亞歷山德拉•桑塔基(Alexandra Xanthaki);發展權特別報告員蘇里亞•德瓦(Surya Deva);受教育權特別報告員法里達•沙希德(Farida Shaheed);促進和保護意見與表達自由權特別報告員艾琳•汗(Irene Khan); 和平集會與結社自由權特別報告員吉娜•羅梅羅;適足生活水準權之組成部分——適足住房權,以及在此背景下不受歧視權特別報告員巴拉克里什南•拉賈戈帕爾;以及宗教或信仰自由特別報告員納齊拉•加尼亞。

聯合國特別報告員寫道:「我們希望提請注意,《促進法》可能在中國所有地區對民族關係採取統一做法,從而可能加劇對少數民族權利的限制。」 在此背景下,該法若在全國範圍內實施,可能會將地區性的臨時或試驗性措施轉變為具有約束力的全國性義務,這將對包括图博特、維吾爾和蒙古在內的各民族群體的語言、文化和宗教自治權產生嚴重影響。

「雖然該法第1條規定,其係依據《憲法》制定,旨在促進民族團結與進步,但我們注意到該法多項條文可能與《憲法》相牴觸,尤其是第4條,該條保障所有民族『使用及發展其自身口語與書面語言的自由』。我們雖然承認該法某些條文包含令人鼓舞的承諾,包括第5條——該條文提倡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並禁止歧視或壓迫任何族群——但我們注意到,其他若干條文在是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方面引發質疑,詳情如下。

「我們注意到,該法可能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權。第十條透過禁止所謂『外國勢力』干預,限制了對民族團結與進步相關議題的討論,並暗示不得援引人權來質疑中國在這方面的努力。我們觀察到,任何基於人權對該法所做的分析,都可能被負面解讀並被錯誤地描述為外國干預。

「第十四條要求公民『尊重中華民族的形成與發展歷史』,並禁止對其進行『侮辱、貶低或褻瀆』。我們注意到,此項規定可能被用來懲處記錄歷史上對少數民族歧視的學術研究;懲處針對歷史事實發表意見的法律,與意見和表達自由的權利不相容。」

「我們注意到,該法可能限制少數民族語言教育。第十五條規定國家應『大力推廣全國通用語言文字』,同時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以全國通用語言文字作為教育教學的基本語言文字』。」 此項規定似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37條所載之權利相牴觸,該條規定學校可使用少數民族語言編寫教科書,且該等語言可用作教學語言。新通過的法律中,要求少數民族語言在公共場合「在地位、順序等方面」從屬於普通話,此舉強化了語言等級制度。此外,我們觀察到,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阻礙」公民學習普通話的規定,可能被用來針對那些優先考慮少數民族語言教學的教育工作者、家長或倡導者。

「我們觀察到該法可能限制宗教與信仰自由權。第46條要求宗教與信仰團體、宗教學校及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中國宗教中國化』的方向,同時引導『宗教適應社會主義社會』。此舉似乎會削弱宗教或信仰自由,因為它將宗教或信仰實踐的條件設定為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意識形態,同時干預了宗教教義的自主性、宗教及信仰機構的獨立性,以及個人和群體在不受國家強迫的情況下表達信仰的權利。該法似乎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11條相矛盾,該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我們觀察到該法可能阻礙集會自由及結社自由的權利。第53條禁止組織及個人基於種族認同、習俗或宗教信仰等理由,蓄意引發或加劇衝突,或擾亂公共秩序。鑒於該條文並未定義何謂「引發」或「升級」衝突,任何集體行動——包括文化活動、社區組織、倡議、抗議、集會、節慶或宗教聚會——皆可能被視為對公共秩序的威脅。此種模糊性恐導致執法任意化,使當局得以在涉及不受歡迎的族裔或文化認同表達時,限制集會或結社自由。該條文亦可能產生寒蟬效應,即少數族群可能因擔心其活動被視為非法或具有挑釁性,而放棄行使集會或結社的權利。

「我們觀察到該法可能煽動跨國鎮壓的風險。第63條規定,中國大陸境外的組織和個人,若從事任何『破壞民族團結與進步或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將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此外,由於「破壞民族團結與進步或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未被明確界定,該法可能將任何外部批評或少數族群倡議視為針對國家的敵對行為。

「如前所述,我們注意到這部新通過的法律可能限制言論自由、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宗教與信仰自由,以及各族群成員(特別是兒童)使用自身語言及進行自身文化實踐的權利;同時亦可能限制所有人享有充分尊重其文化認同、學術及藝術自由的優質教育與培訓的權利、發展權(包括經濟、社會、政治及文化發展), 享有適當住房的權利,以及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這些權利均受國際人權條約的保障。」

「我們特別注意到,《促進民族團結和進步法》可能對一系列人權施加限制,此舉將違反中國根據國際人權法所承擔的義務,包括中國於2001年3月27日批准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兒童權利公約》(CRC),中國於1992年3月2日批准;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中國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11。

「我們進一步重申1992年《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的權利宣言》的規定,特別是第1條,該條確認各國應保護其境內少數群體的存在及其民族、族裔、文化、宗教和語言特徵,並鼓勵創造有利於促進該特徵的條件。我們亦重申該宣言第 2 條,該條規定少數群體成員有權在私下及公開場合,自由且不受干擾或歧視地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踐自己的宗教,以及使用自己的語言。

「此外,第4條第2款規定,各國應採取措施,創造有利條件,使少數群體成員能夠展現其特質,並發展其文化、語言、宗教、傳統及習俗,惟特定做法若違反國家法律且有悖於國際標準者,不在此限。此外,我們重申1981年《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的不容忍與歧視宣言》的規定,該宣言第2條強調,「基於宗教或信仰的不容忍與歧視」意指基於宗教或信仰所作出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待,且其目的或效果在於取消或損害在平等基礎上對人權及基本自由的承認、享有或行使。」

「我們亦重申,根據2001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所有人皆有權以自己選擇的語言,特別是母語,表達自我、創作及傳播其作品; 所有人皆有權接受充分尊重其文化認同的優質教育與培訓;且所有人皆有權參與其選擇的文化生活並進行自身的文化實踐,惟須以尊重人權及基本自由為前提(第5條)。

聯合國特別報告員解釋道:「我們亦重申1986年《發展權宣言》的條文,特別是第1條,該條將參與確立為發展權的核心組成部分:『每一個人及所有民族均有權參與、貢獻並享有經濟、社會、文化及政治發展,藉此得以充分實現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我們亦重申該宣言第2條,其中規定發展應以人為本:「人乃發展的核心主體,應是發展的積極參與者與受益者。」 此外,第2條第3款規定:「各國有權並有義務制定適當的國家發展政策,旨在基於全體人民及所有個人對發展的積極、自由且有意義的參與,持續改善其福祉。」